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因被告公司扣押原告杨某挖掘机未及时返还,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某机械工程公司与某村委会因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向陈仓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某机械工程公司限期搬离某村委会所有的运输公司停车场东半部分土地。判决生效后,被告某机械工程公司并未搬离。2016年4月3日,某村委会雇佣挖掘机拆除该村与被告之间的围墙时,为制止围墙被拆,被告将挖掘机暂扣在其营业场所院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制止了事态的发展。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被告非法扣押他的机械,给他造成工时费损失,请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并赔偿经济损失257760元。
陈仓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于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某机械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今收到暂存于院内小松56型挖掘机一台,该机外观良好,功能正常”。庭审中,被告某机械工程公司认为小松56型挖掘机出租,月收入约1万元左右。
法院审理后认为,2016年4月3日挖掘机因故被扣,被告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返还挖掘机,从原告主张挖掘机每天的损失来看,如果被告拒绝返还挖掘机,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而原告直到2016年9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机械工程公司于10月12日收到诉状副本后,于10月29日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某机械工程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暂存于被告院内小松56型挖掘机一台。原告的行为充分反映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事实。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称挖掘机每小时工时费180元,证据不足,鉴于被告认可小松56型挖掘机出租月收入约1万元的事实,法院酌情认定挖掘机每月损失为1万元。鉴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被告迟延返还的事实,法院将原告挖掘机的损失期限确定为2个月。故判决由被告某机械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2万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一场因扣压设备设备引起的返还原物纠纷终于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