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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诉求获支持 无理请求被驳回
—原告同心村村委会诉被告席省利承包合同纠纷案简析
作者:李君岐  发布时间:2017-12-15 16:10:52 打印 字号: | |
  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组织机构代码C8327045?9。

  法定代表人:杨科社,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生茂,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录贤,男,生于1971年3月2日,汉族,该村民委员会委员,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四组283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7103020818。

  被告:席省利,男,生于1974年6月7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二组127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7406070812。

  二、当事人的诉求、争议事实及理由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砂石厂,年承包费为三万元,承包年限为5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实际继续经营砂石厂,缴纳了2012年的承包费3万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实际经营砂石厂至2013年6月份之后,拒绝缴纳这半年的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实际占用砂石厂的6间房屋和6亩场地至今,侵害了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承包费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损失共计30000元,其中房屋租赁费5000元(六间房,每间每年按200元计算,四年零两个月)、场地占用费25000元(六亩,每亩每年按1000元计算,四年零两个月);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阳平镇同心村一组的6间房屋、6亩场地;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承包合同书到2011年年底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被告至今一直占用砂石场,2012年被告向原告交承包费36000元。因从2013年开始政府坚决不让在渭河采砂,故此后再未交承包费。砂石场现在的六间房屋是被告在原来一间大库房的基础上分隔改造而成。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上半年的承包费15000元,被告不愿意,理由是被告没有办法采砂;要求赔付房屋租赁费、场地占用费,被告愿意,但要求按同期原告房屋租赁费、场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计付;要求返还6间房屋、6亩场地,被告不愿意,因为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要求继续使用。

  三、案件事实

  本案经庭审查明:2007年1月20日,原告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即合同甲方)与被告席省利(即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砂石场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年限为伍年(2007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每年的承包费为叁万元,每年年初一月一日前交清本年度的承包费;乙方在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一切安全责任自行负责,甲方负责水、电、路的畅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签订合同,被告交纳了2012年度的承包费,且至今一直占用该砂石场,对此后的承包费以政府从2013年开始坚决不让在渭河采砂为由拒绝交纳。被告所承包的原告的砂石场位于阳平镇同心村一组,包括六亩场地及其上的大库房一处。经营期间,被告将原来的大库房分隔改造成现在的六间房屋。

  同时查明:根据上级要求,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政府从2013年开始整治渭河采砂,同年6月8日以宝鸡市陈仓区渭河采砂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发文,要求对被告经营的同心村砂石场等砂场采取强制措施,确保于同月15日前完成渭河采砂整治任务。

  另查明:原告曾就同一事实于2016年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清偿租赁费9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295元,并返还房屋和场地。后本院于同年7月8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四、裁判依据、理由及意见

  承办人认为:原告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席省利所签订的砂石场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包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交纳了2012年度的承包费,并实际占用该砂石场,原告亦无异议,应视为双方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仅对履行期限未予约定。

  自2013年开始政府相关部门对渭河采砂进行专项整治,此后被告因不能从渭河河道采砂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系本案不争之事实,且对此双方均无过错。鉴此,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2013年上半年的承包费15000元,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但虑及被告从2013年开始至今一直实际占用该砂石场(包括场地及房屋),且从中获取了一定利益,被告应当相应支付原告砂石场场地及房屋的占用费。原告现要求由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房屋占用费5000元(六间房屋、四年零两个月,按每间每年200元的标准计算)、场地占用费25000元(六亩场地、四年零两个月,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故应予支持。

  原告诉称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的主张,其请求由被告返还砂石场的六亩场地及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席省利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砂石场的房屋占用费5000元(按六间房屋、每间、每年200元计算)、场地占用费25000元(按六亩场地、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席省利负担275元,原告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7.50元。

  五、判后情况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陈仓法院网
责任编辑: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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