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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可否主张赔偿?
作者:张文静 马蕾  发布时间:2017-12-08 18:07:11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2017年春节期间,王丽(女)与韩飞在朋友饭局上相识后即陷入热恋并迅速同居,一个月后王丽发现自己怀孕,男友韩飞承诺尽快结婚,让王丽给其几天准备时间。但在随后的日子里韩飞却开始有意躲避王丽,拒接王丽电话,连续一个多月不露面。王丽无奈之下独自一人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后经朋友从中协商,韩飞答应给付王丽打胎费用,却在其承诺期限内未履行。王丽一气之下将韩飞告上法庭,要求韩飞支付其打胎费6800元,并赔偿其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

  分歧:针对本案被告韩飞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恋爱同居系男女双方自愿的行为,但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其自行解除,也不需要经过法院处理。王丽与韩飞同居期间怀孕流产是事实,但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同居可能会导致怀孕的后果却放任其发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被告同居虽系自愿,但造成王丽身体伤害的责任在于双方。依据公平原则,韩飞应对王丽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男女双方婚前同居,虽有违社会公德,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人人都有保护自己身体不受伤害的权利。韩飞对王丽的损害后果虽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王丽因同居怀孕对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依据公平原则,本案被告韩飞应给予原告王丽适当的经济补偿。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怀孕系王丽婚前自愿的性行为所导致,韩飞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故意或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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