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7月3日,原告马某某乘坐公交车,从宝鸡新五路上车,到陈仓区会展中心下车时,该车司机未等马某某下车站稳,便关门起步,车门将马某某带倒,车后轮又从马某某右足踝关节碾过。马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该公交车实际车主为某公交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某公交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其损失。
【裁判】
宝鸡市陈仓区法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其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后,被车后轮碾压所致,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已不在事故车辆之上,身份发生了转变,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应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公交公司车辆驾驶员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67912元;由被告某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907.23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某下公交车后被车门带倒又被该公交车轧伤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
第一种观点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某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愿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予以确认。
第二种观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交公司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对乘客在乘车期间因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
乘客马某某在搭乘该车前往目的地时,是车辆上的乘客,但当到达目的地之后,马某某的伤情是其在下车过程中被车门带倒后,被车后轮碾压所致。在发生事故的一瞬间,马某某已经在车外,其已不在事故车辆之上,身份就发生了转变,不再属于车上乘客,而转变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称的“第三者”。所以,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