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男, 1983年生)与被告吴某(女,1990年生)于2005年认识,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时,因当时吴某不满20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无法领取结婚证,吴某借用其表姐吴某某的身份证信息领取了结婚证。现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吴某的表姐吴某某已与他人登记结婚。
【裁判】
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张某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婚姻效力的认定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已经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虽然登记时吴某未达到结婚年龄,但起诉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且他们之间无婚姻法规定不准登记结婚的情形,且与吴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多年,只是登记时以他人名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并不足以达到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程度,张某与吴某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认定为合法婚姻,并作为普通离婚案件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视具体情形从事实婚姻或是认定同居关系两方面考虑。理由:此案若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起诉时已经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可按事实婚姻来处理。但若是在此之后以他人名义办理了婚姻登记,则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实际上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按同居关系对待。此案就属后一种情形,现在一方要求“离婚”,视为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若是单一解除请求,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张某与吴某的表姐作为婚姻关系主体的登记行为,已产生了法定的登记结婚之婚姻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吴某假借其表姐的名义与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吴某表姐就必然和张某成立了法律上的婚姻,吴某属于骗领结婚证的情况,属于结婚登记瑕疵,现原告张某起诉离婚,应先更正结婚登记。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结婚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有着本质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是指《婚姻法》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结婚,否则婚姻关系无效。需注意的是,这是指有关部门确认婚姻关系的当时,婚姻当事人仍未达成法定婚龄,才认定为无效。如果双方在结婚时实际年龄低于法定婚龄,确认时已达成法定婚龄,不能确认无效。本案中,吴某虽在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张某起诉时已达到法定婚龄,所以不能确认为无效婚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张某与吴某是自愿登记结婚的,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非法定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及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处理,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所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张某进行了告知,后张某申请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