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5月,本院接受金台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原告唐某与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该案,金台区人民法院在移送时已将案件受理费全额退还给原告唐海江,本院收到金台区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后,多次催促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交纳。
[分歧]:逾期后,因原告拒绝交纳本案的受理费,对于该案如何处理,立案庭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金台区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时,未将案件受理费与案件卷宗同时移送,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退回给原受理法院。
第二种观点认为,移送管辖案件原告拒绝交纳诉讼费,超过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后仍拒绝交纳的,应对该案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院在接受移送的案件后,及时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应将该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在原告逾期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后强行将案件退回原受理法院,已不合时宜。原受理法院虽然违反受理费与案件一并移送相关规定,但既然已经将诉讼费退还给了原告,就没有必要再将案件退回移送法院,相比较,接受移送法院向原告收取受理费更为便民,更为节约司法资源。另外,很可能移送法院已将案件以移送管辖方式报结,退还案件,目前设计的办案系统也没有办法处理;第二种观点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法律精神。移送管辖案件,移送法院对案件已经受理,案件移送,只是管辖法院做了变更,受移送法院收到案件卷宗后对该案裁定不予受理,与案件已经受理现实情况相矛盾;第三种观点将该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20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本案最终经合议庭评议,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