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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汽车后进行诈骗应如何定性
作者:陈仓法院 梁国强  发布时间:2014-04-09 10:43:0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康某在陕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价值68118元的别克凯越牌轿车一辆,租赁合同约定所租赁车辆不得转借、典当、抵押。被告人康某为骗取钱财供自己挥霍,于2012年8月26日,将别克凯越牌轿车开至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环路一家属院,向经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肖某谎称该车是自己的一个朋友因借他钱而抵押给他的,将该车抵押给肖某,向肖某借款50000元经营生意,并承诺三、四个月后还钱。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康某又以经营生意手头紧为由向肖某借钱,肖某不同意,康某称车在肖某那里抵押着,没问题,肖某便同意借钱,给康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当月月底还钱。被告人康某两次共骗取肖某现金70000元,赃款被康某在短期内全部挥霍。之后,康某一直躲避肖某及陕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联系、寻找。2013年3月4日晚,陕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派人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一大酒店停车场找到别克凯越牌轿车后,将车开回西安市。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康某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构成诈骗罪?以及如何确定犯罪数额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违反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将所租车辆非法占有,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一罪处罚,而其抵押所租车辆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系销赃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行为处理。其犯罪数额应为所租车辆的价值,不应包含利用所租车辆抵押诈骗所得金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违反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将所租车辆非法占有,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同时,其将所租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他人钱财,又构成诈骗罪。应该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对其数罪并罚,其犯罪数额应为所租车辆的价值和利用所租车辆抵押诈骗所得金额之和。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违反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将所租车辆非法占有的行为,及其将所租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一罪处罚,其犯罪数额应为所租车辆的价值和利用所租车辆抵押诈骗所得金额之和。

  【评析】

  笔者意见,被告人违反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将所租车辆非法占有,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同时,其将所租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他人钱财,又构成诈骗罪。但其诈骗所租车辆的行为与其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是为了实施同一犯罪目的,即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诈骗所租车辆系手段行为,诈骗他人钱财系目的行为,两行为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数额应为利用所租车辆抵押诈骗所得金额,不应包含所租车辆的价值。
来源:陈仓法院网
责任编辑:绍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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