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实践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但公安交警部门尚未做出相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伤者与事故相对方、或者死者家属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之后,无论相应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如果没有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可撤销事由,则以上协议不可撤销,应予保护。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8日12时10分许,原告宝鸡某运输集团某第一运输公司驾驶员董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西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程某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带其妻刘某某)相撞,致程某礼和其妻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程某红、程某刚系死者程某礼和某某之子女,被告程某某系死者程某礼之父。
2012年4月11日,在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公司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20000元”。在调解协议的附协议中约定:“死者家属应协助办理好原告公司小客车负全责事宜,确保调解协议的正常履行”。
2012年5月8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董某某和程某礼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2年9月2日,原告宝鸡某运输集团某第一运输公司向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是在假设其驾驶员董某某负全责的前提下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交警部门之后所做的的责任认定,驾驶员董某某和受害人程某礼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明显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公正的民事原则。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陈民一初字第012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宝鸡某运输集团某第一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宝鸡某运输集团某第一运输公司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3)宝民一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订立调解协议时,原告明知交警部门尚未对协议所涉及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应该预见到交警部门不一定会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责,在此前提下,双方订立了调解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该调解协议的附协议中约定:“死者家属应协助办理好原告公司小客车负全责事宜,确保调解协议的正常履行”,并不能明确说明调解协议的订立是以原告方负全责为前提,该调解协议中也未明确说明该协议的订立是以原告方负全责为前提。而且,订立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均应知道,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法应由交警部门予以确定,死者家属并不能决定事故责任的划分,即使死者家属协助,也不能保证原告方负全责,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故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且订立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均是完全自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并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而且,该调解协议所涉及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程孟礼、刘列英夫妇死亡,给被告家庭造成毁灭性打击,造成的危害后果远大于一般的交通事故。该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20000元,完全公平合理,最大限度抚平了受害人家属的心理创伤,化解了社会矛盾,具有很好的社会效果,应该予以保护,不应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