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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眉县第一运输公司诉被告程凤红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作者:陈仓法院 梁国强   发布时间:2014-04-01 15:37:37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实践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且公安交警部门尚未做出相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情况下,伤者与事故相对方、或者死者家属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之后,无论相应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如果没有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可撤销事由,则以上协议不可撤销,应予保护。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2)陈民一初字第01268号(2012年10月22日)

   二审: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0020号(2013年6月12日)

【案情】

  原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眉县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首善镇平阳街。

法定代表人肖安全,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筱,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恩涛,男,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系陕西宝鸡秦通运输集团眉县第一运输公司副总经理,住宝鸡市经二路95号,现住眉县首善镇四道巷。

被告程凤红,女,生于1991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溪镇二郎庙村二组66号(系程孟礼之女)。

被告程红刚,男,生于1996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溪镇二郎庙村二组66号(系程孟礼之子)。

法定代理人程凤红,女,生于1991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溪镇二郎庙村二组66号(系程红刚之姐)。

被告程斌文,男,生于1933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溪镇二郎庙村二组66号(系程孟礼之父)。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木忠,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2时1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董宏涛驾驶陕C68613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宝南线小庵村路段,与由西向东程孟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带其妻刘列英)相撞,致程孟礼和其妻刘列英当场死亡。在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2012年4月1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公司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20000元”。在调解协议的附协议中约定:“死者家属应协助办理好原告公司小客车负全责事宜,确保调解协议的正常履行”。

被告程凤红系死者程孟礼和刘列英之女,被告程红刚系死者程孟礼和刘列英之子,被告程斌文系死者程孟礼之父。

  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12时10分,我公司驾驶员董宏涛驾驶陕C68613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宝南线小庵村路段,与由西向东程孟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带其妻刘列英)相撞,致程孟礼和其妻刘列英当场死亡。被告程凤红、程红刚分别系程孟礼和刘列英的女儿和儿子,被告程斌文系程孟礼的父亲。事故发生第二天,死者家属封堵了310国道,致使310国道交通中断。为化解矛盾,安抚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在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下,2012年4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的全权代表在假设原告负全责的前提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20000元”。在调解协议的附协议中约定:“死者家属应协助办理好我公司小客车负事故全责事宜,确保调解协议的正常履行”。2012年5月8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驾驶员董宏涛和程孟礼负事故同等责任。这样,我公司与被告在假设我方负全责的前提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明显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公正的民事原则。至今,我公司已按协议支付被告250000元。现我公司要求,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诉称:对交通事故情况无异议。该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2、不存在重大误解。故希望继续履行该协议。我们对合同达成时,事故认定书没有出来这个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方是基于劳动关系,基于法定义务为其雇员承担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调解是可以自行进行调解的,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根据法律对“重大误解”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不存在误解,故该协议并非是重大误解订立的。该协议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公民个人无权干涉交警部门行使职位行为。原告方作为运输公司,对类似事故有相关经验,对该协议的达成不存在民法通则71条的重大误解。

【审判】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受相关法律保护。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在假设原告方负全责的前提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死者程孟礼系同等责任,故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公正,请求法院撤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订立调解协议时,原告明知交警部门尚未对协议所涉及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应该预见到交警部门不一定会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责,在此前提下,双方订立了调解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该调解协议的附协议中约定:“死者家属应协助办理好原告公司小客车负全责事宜,确保调解协议的正常履行”,并不能明确说明调解协议的订立是以原告方负全责为前提,该调解协议中也未明确说明该协议的订立是以原告方负全责为前提。而且,订立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均应知道,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法应由交警部门予以确定,死者家属并不能决定事故责任的划分,即使死者家属协助,也不能保证原告方负全责,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故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且订立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均是完全自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并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且,该调解协议所涉及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程孟礼、刘列英夫妇死亡,给被告家庭造成毁灭性打击,造成的危害后果远大于一般的交通事故。该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20000元,完全公平合理,最大限度抚平了受害人家属的心理创伤,化解了社会矛盾,具有很好的社会效果,应该予以保护,不宜撤销。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眉县第一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眉县第一运输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眉县第一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同一审诉称意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和主张亦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与一审相同。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原告诉称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因为双方是在假设原告方车辆负全责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而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车辆负同等责任。但原告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是在假设原告方车辆负全责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故对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协议的附协议约定:“死者家属应协助办理好原告公司小客车负全责事宜,确保调解协议的正常履行”,但原告应该知道其小客车是否负全责是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确定的,公安交警部门不一定会确定其小客车负全责,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其小客车不负全责,死者家属怎样协助也无法改变责任认定结论。故该附协议与法不符,当属无效,该附协议中所约定的确保调解协议正常履行的条件不能成立。而且,双方当事人应该能够预见到公安交警部门不一定会认定原告小客车负全责,在此前提下,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至于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确定。该协议所涉及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程孟礼、刘列英夫妇死亡,给三被告家庭造成毁灭性打击,造成的危害后果远大于一般的交通事故,故死者家属应比一般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得到更多的赔偿,才符合公平原则。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即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最大限度抚平了三被告的心理创伤,完全公平合理。综上,该协议并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应撤销。
来源:陈仓法院网
责任编辑:张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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