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案件实体处理中共同侵权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诉讼程序中,共同侵权行为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对被侵权人未起诉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法院应当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经诉讼从而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将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后置于执行阶段。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加重的责任承担,侵权行为人对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害承担责任。诉讼中,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案件当事人的诉累,应当将连带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予以确定。
[案情]
2009年12月15日下午放学后,原告朱某某刚出校门,被被告冯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及冯某拦住,强行拉至本村的一条小路上。被告冯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及冯某四人共同用拳脚对原告朱某某进行殴打。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朱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冯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及冯某对原告朱某某进行殴打,伤害了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朱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其四人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及冯某具有共同伤害原告朱某某的主观故意,也有共同伤害原告朱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故其四人应当对其共同侵权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中,被告冯某某叫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及冯某一起去殴打伤害原告朱某某,在整个侵权行为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故其应当承担原告朱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28%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及冯某共同参与了殴打伤害原告朱某某的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一致,故各自应当承担原告朱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24%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均未满18周岁,应当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指使被告冯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及冯某对对其实施殴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冯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冯某连带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07.53元,其中被告冯某某承担28%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冯某各自承担24%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冯某的连带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被告冯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冯某对共同致伤原告朱某某的事实没有争议,四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加重的责任承担,侵权行为人对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害承担责任,而受害人对全体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享有请求给付一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共同侵权人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一份证据,本案的审判人员发现与侵权行为可能有关系的王某某未被起诉,故法院依法定程序向原告朱某某进行了释明。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实体法中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但在程序中,要求被侵权人将所有可能的侵权人起诉,也是为了准确的确定共同侵权人,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在执行程序中赋予被侵权人连带责任的选择权,充分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利益,也避免了被侵权人滥用法律重复起诉。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的责任,应当一并予以确定,这样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连带责任人的责任确定应当综合其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各方因素予以确定,难以确定责任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