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调查研究 > 案例评析
浅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作者:陈仓法院 王有祥  发布时间:2010-05-31 17:12:0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2009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兴锋向被告人李鹏涛、赵成威、鲁鹏涛提议伺机弄点钱花,李鹏涛、赵成威、鲁鹏涛均表示同意。后四被告人在虢镇北操场东边的花架下见刘某某和朋友(女)在一起,被告人赵成威、鲁鹏涛遂将刘某某的朋友控制,被告人李兴锋将刘某某叫到一边,以不给钱就把刘某某拉到宝鸡去见他们老大相威胁,逼迫刘某某拿钱。被害人刘某某害怕自己和朋友受到伤害,答应去借钱。被告人李兴锋、李鹏涛押着刘某某从他人处借得300元交给李兴锋后,被告人李兴锋通知被告人赵成威、鲁鹏涛放走了刘某某的朋友。后被告人李兴锋、李鹏涛、赵成威、鲁鹏涛嫌钱太少又押着刘某某从别人处另借得400元钱,连同刘永博身上6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李兴锋。从对被害人刘某某采取言语威胁手段,逼迫刘某某给他们拿钱到刘某某两次借钱交给被告人持续二个多小时。

  【争议问题】对被告人李兴锋、李鹏涛、赵成威、鲁鹏涛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意见】对李兴锋等四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属敲诈勒索性质,但因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只属于违法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等方法,强行将他人财物占有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李兴锋、李鹏涛、赵成威、鲁鹏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论述方便,有必要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予以明确。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同属侵犯财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为方式上都包括对被害人威胁、恐吓等犯罪手段。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将两罪混淆,尤其是犯罪手段的相似是混淆两罪的直接原因。理论界认为,尽管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都可能对被害人采取威胁的手段来逼取钱财,但威胁的内容并不相同。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等暴力相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比较广泛,除了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外,还以揭发个人隐私、毁坏财产或抓住被害人的某种弱点为把柄相威胁。一般情况,应从实现威胁的时间以及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两个方面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具体而言,就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将暴力付诸实施的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犯罪人当场加以杀害、伤害或拘禁被害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当场将暴力付诸实施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空间性。就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取得财物的时间是当场;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多是在实施威胁或者要挟之后的某个时间而不是当场。但就本案情况来看,以上两点对本案定性仍难以确定,因为本案中,将被害人带到被告人的宝鸡老大处都有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可能性。另外,是否当场取得财物也非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绝对界限。

  因此,要从根本上确定本案是敲诈还是抢劫,还必须对被害人在案发时的心理进行分析,即被害人刘某某出于何种心态交出760元钱,很显然,被害人刘某某害怕自己和朋友受到伤害,才不得已交出了760元钱,故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性质。另外,四被告人押着被害人到他人处借钱,且该过程又持续了一个时间段,这种情形也应视为暴力,故本案对四被告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妥当的。
来源: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邵伟
友情链接
联系我们
地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环路   邮编:721300  电话:0917-6233958  传真:0917-6233958 6233977  Email:ccqfy@chinacourt.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