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执行案款、涉案财物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兑付以及涉案财物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等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总则
第一条 本院开设的执行案款专户,由执行局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二条 执行案款的管理由执行局统一负责,执行相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三条 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四条 执行局内勤负责执行案款记账与票据管理,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账。
第五条 执行案款的兑付由执行员报庭长审查后,由执行局局长审批。
第六条 执行案款的兑付时间为每周星期五上午(五万元以上提前一天上报执行局内勤处),特殊情况除外。
第七条 执行员原则上不得私自保管涉案财物、私自评估、拍卖、变卖涉案财物。
第八条 本院设有执行涉案财物室,执行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分工负责保管。执行涉案财物评估、拍卖、变卖统一上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进行。
一、执行案款的收取
第九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缴纳或划入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案款到账后,执行局应当通知执行庭室。
第十条 交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员应当会同交款人将现金或票据送交本院执行局。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交款人核对;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交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四)收取现金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收取票据的,应及时(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将票据交给本院执行局。
第十一条 在申请执行人和执行员在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当场将现金或票据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应当记录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交付结束后,执行员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到执行局内勤处将交付情况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执行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案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法院执行局全称)。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交款的,代交款人必须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的姓名,如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当另附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执行案款的格式收据由我院统一印制。
执行员外出执行使用收据的,必须于回院上班的第一日将收据交回执行局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行应当通知买受人将拍卖款全额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汇款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标的名称、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员姓名。
第十五条 对案号、经办人与用途不明的款项,执行局应当及时向汇款银行查询汇款人联系电话并向汇款人询问案号、案件承办人和汇款用途。
第十六条 执行案款汇入专户之日起,执行局应当及时记账并开具《涉案交款证明书》。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当事人收据;第三联交案件承办人附卷。
交款人通过汇款或转账缴交执行案款的,执行员应及时告知执行局,开具《涉案交款证明书》,未到当事人由执行员将第二联转交。
二、执行案款的兑付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接到财务部门交付的《涉案交款证明书》之日起及时办理执行费用的结算手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及时取款,并告知取款手续(身份证明等)。
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兑付的,执行员应及时告知执行局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报请批准兑付执行案款的,庭长或局长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
(三)财务部门开具的《涉案交款证明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庭长或局长除审查第十八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向土地、房管、税务、车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有关税费的,审查收取税费部门开具的缴税、缴费通知书;
(二)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的,审查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三) 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审查医疗机构的催缴通知书或相关证明;
(四) 按规定应当支付其他费用的,应当附送的相关证明或通知。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兑付执行案款一般应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委托(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执行部门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以以现金形式兑付执行案款。
第二十一条 向申请执行人划付执行案款前,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
第二十二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
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案卷备查。
三、执行局对执行案款的审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局在执行案款管理中,应对执行部门划付执行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执行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执行局在办理划款时,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
(一)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二)收据字迹不清、填写不完整或有涂改的;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应将开具的《涉案交款证明书》及时附卷存档。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执行员调离执行部门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案款的单据和执行案款收付情况说明。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行案款”,是指执行程序中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款项,包括被执行人的现款、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的款项以及担保人用于执行担保的款项。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的“票据”,是指支票、汇票和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