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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涛、史腾飞敲诈勒索案
——盗窃机动车号牌敲诈小额钱财行为的定性
作者:邵伟  发布时间:2009-02-27 10:26:38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近年来,各地发生了一些利用撬盗汽车牌照敲诈钱财的犯罪案件,被告人撬盗被害人汽车牌照后,在现场留下写有联系方式的纸条,敲诈车主小额(100-150元)钱财,这类案件被告人大都在短时间内疯狂作案。此类案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以敲诈勒索罪处理的,有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的,还有一些地方主张区分不同情况以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这些不同意见的存在,不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案情】

  2006年2月25日至5月27日晚,被告人吴涛、史腾飞携带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车务段家属楼下、中心市场6号楼下、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人民银行家属院等处,共盗拆26人的27块汽车牌照,每次均在车前窗贴上不干胶纸条,留下联系电话,当被害人按照纸条上留下的联系电话与被告人联系时,被告人提出只要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帐号上存100或150元,就将车牌送回,并用手机发短信将银行帐号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将款存入被告人提供的帐号后,被告人即将车牌藏匿处告诉被害人由其自行取回或让出租车司机给其送回,二被告人采取此手段先后敲诈勒索17人现金1900元,对其余9人敲诈勒索未遂。

【审判】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吴涛、史腾飞有期徒刑各一年六个月。

【评析】

  对于吴涛、史腾飞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汽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被告人吴涛、史腾飞为了敲诈被害人的钱财而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汽车牌照的目的,就是利用被害人急于索回其汽车牌照的心理,向其强行索取一定数量财物,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故被告人吴涛、史腾飞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机动车牌照的目的虽然是为了敲诈被害人一定数量财物,但其盗窃机动车牌照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敲诈被害人小额钱财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被害人对被告人敲诈小额钱财的行为不予纵容,则重新办理汽车牌照则会付出相对更多的人 力、物力和财力,根据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涛、史腾飞的行为定盗窃罪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吴涛、史腾飞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如下:

  1. 被告人吴涛、史鹏飞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国家机关证件,以及机动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笔者认为,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1)《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关键在于,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此规定明确指出,只有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才能依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如果认为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行为可以依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就当然认为盗窃、抢夺、毁灭机动车牌证的行为也构成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证件罪,实际上是一种类推解释,而类推解释在根本上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2)机动车号牌并不是证件,而是一种标志。所谓号牌,是机动车取得合法行驶权的标志,只有号牌符合规定的车辆才准许在道路上行驶。可见,机动车号牌是一种标志,而标志和证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3)退一步讲,即使机动车牌照是国家机关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只对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行为认定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对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2. 被告人吴涛、史鹏飞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虽有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机动车牌照的行为,但其盗窃机动车牌照的目的是为了敲诈被害人的钱财,并无非法占有机动车牌照的目的,故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盗窃犯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3.被告人吴涛、史腾飞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行为人实施了敲诈行为是关键。本案被告人在盗窃了被害人的汽车牌照后,利用被害人急于索回汽车牌照才能在道路上行驶的心理,向被害人索取一定数量钱财,事实上对被害人的精神进行了强制,由此分析,被告人客观上具备了实施敲诈行为这一关键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还要以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本案被告人虽不存在单次达到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要求,但被告人在3个月内连续作案26起,有时一个晚上盗窃6个汽车牌照,应认定为连续犯,将被告人多次作案的金额予以累计,作为其敲诈勒索的数额,本案被告人敲诈17人1900元,达到了勒索财物数额较大的要件,故对被告人以敲诈勒索定罪量刑更为准确。
责任编辑:张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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