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贩卖毒品
【案情】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宝会,男, 1965年1月30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08年3月3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冯宝会先后三次给吸毒人员张会田、王平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包,折重0.86克,获赃款260元。2008年1月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冯宝会后,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被告人冯宝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累计1.2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宝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宝会系以贩养吸,从被告人冯宝会家中搜出的0.4克毒品系冯宝会自己吸食,不应计算为贩毒数量。
【审判】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6日,被告人冯宝会在本村公路边及潘溪镇凤鸣村向吸毒人员张会田、王平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折重0.86克,获赃款共计260元。2008年1月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冯宝会后从其家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冯宝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宝会贩卖毒品共三次,构成多次贩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多次贩毒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被告人冯宝会的贩毒数量应为1.26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冯宝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评析】
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很多贩卖毒品案件都是犯罪人以贩养吸,本案中犯罪人冯宝会正是典型的以贩养吸。在这类案件中,犯罪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究竟应不应该算入贩毒数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了明确说明。《纪要》中指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就是要比只贩不吸的犯罪人相对从轻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犯罪人被查获的毒品,犯罪人有可能卖给他人,也很有可能自己吸食,而对于只贩不吸的犯罪人被查获的毒品,则一般只会卖给他人,流入社会,故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对这两者应当区别对待,对前者应该相对后者从轻处罚。这正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我国对毒品犯罪既严惩又宽大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