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情】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文,男,47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农民。原系陈仓区潘溪镇张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李虎平,男,43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陈仓区财政局国产中心干部。2005年10月被下派至陈仓区潘溪镇张家岭村担任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闫金虎,男,60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农民。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任陈仓区潘溪镇张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会计。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时任潘溪镇张家岭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海文,趁出售本村槐树林之机,向买林人康铁军索要好处费30000元,张海文将要好处费一事先后征求该村党支部书记李虎平和村会计闫金虎的意见,李、闫二人同意要好处费。2007年12月13日,张海文和李虎平在陈仓区新世界三楼茶秀包间内收受康铁军送给的30000元好处费,同时张海文还单独在包间外楼梯口收受康铁军送的好处费5000元,张海文和李虎平将收受30000元中的10000元平分。随后张海文打电话叫来闫金虎和村上现任会计闫玉祥,4人将剩余20000元予以平分,每人分得5000元。被告人张海文共得好处费15000元,被告人李虎平分得好处费10000元,被告人闫金虎分得好处费5000元。三被告人均将分得的好处费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被告人张海文、李虎平、闫金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张海文、李虎平、闫金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以赃款已全部退还、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审判】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初,时任潘溪镇张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海文,趁出售本村槐树林之机,向买林人康铁军索要好处费30000元,张海文将要好处费一事先后征求该村党支部书记李虎平和当时的村会计闫金虎的意见,李、闫二人均表示同意。2007年12月13日,在陈仓区新世界三楼茶秀包间内,张海文和李虎平收受康铁军所送的好处费30000元,同时张海文还单独在包间外楼梯口收受康铁军送的好处费5000元。张海文和李虎平将收受的30000元赃款中的10000元平分。随后张海文打电话叫来闫金虎和村上现任会计闫玉祥,4人将剩余的赃款20000元予以平分,每人分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张海文共得赃款15000元,被告人李虎平分得赃款10000元,被告人闫金虎分得赃款5000元,均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海文、李虎平、闫金虎利用其担任村干部,经手出售集体所有林木事务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出售林木过程中,被告人张海文首先产生犯意,主动向买受人索要贿赂,并在告知李虎平索贿30000元金额情况下,单独向行贿人索贿5000元,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共同犯罪所得数额对其量刑处罚;被告人李虎平、闫金虎明知他人贿赂,不但未加阻止,而是伙同李虎平收受并私分受贿所得,在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按其各自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文、李虎平、闫金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张海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李虎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三、闫金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规定的,原罪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对本罪的罪状作了修改,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0月25日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三)》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犯罪主体仅限于“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范围较窄。随着反商业贿赂工作的深入开展,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提出,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也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目前“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身份适用范围尚无法律定义,学理解释(周道栾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22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1月第3版)是指医院、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出版社,报社、印刷厂、社会团体等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单位的人员。以上三犯罪人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更能概括本案的主要特征,应确定罪名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本案行为人李虎平为宝鸡市陈仓区财政局干部,国家公务员,犯罪时由组织任命担任潘溪镇张家岭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陈仓区为了加强基层党建工作,推动区域经济发展,决定从国家公务员中公开选派有知识、有能力的党员干部,担任本区部分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公选”村支书到村任职后,党组织关系转入所驻村党组织,接受乡镇党委领导,任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原工作单位负担,任职期满后仍回原单位工作。2005年,李虎平经过选拔考试,经区委组织部委派,陈仓区潘溪镇党委任命,担任了潘溪镇张家岭村党支部书记,任期三年。李虎平任职前的区财政局公务员身份应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是在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期间犯罪,犯罪时实际履行的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反而利用的是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且犯罪行时没有从事《刑法》九十三条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亦与其在区财政局的公务员职务无任何关系,其担任村支部书记职务期间应为“国家工作人员”(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第3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第2版)职务的中止,不构成受贿罪,应在共同犯罪中和本案其他犯罪人一同视为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4、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规定: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十万元以上,本案应按数额较大量刑。根据“参与数额说”(陈兴良《共同犯罪论》第27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二版),各共同犯罪人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的经济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主张,犯罪人张海文个人索贿5000元,和李虎平共同索贿30000元;犯罪人李虎平和张海文共同索贿30000元;犯罪人闫金虎和张海文、李虎平共同索贿20000元。三人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