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书记员队伍规范化管理,提高书记员整体素质,根据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需要,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书记员是审判工作和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从事与审判(执行)有关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
第三条 书记员由院党组统一领导,由所在庭、室负责管理。任命的书记员和聘用的书记员均在院机关和人民法庭实行轮岗制度。依据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书记员到人民法庭工作,书记员在人民法庭工作每次两年。
第四条 书记员在具体案件上,服从法官指挥,按照法官要求和本身的工作职责,完成与各项审判(执行)有关的辅助性工作。
第五条 书记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具备法律、中文、文秘等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条 书记员既可实行任命制,也可实行聘用制。被录用的法律本科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后,任命为书记员。招录的书记员试用期届满后,可以聘用为书记员。
第七条 书记员应当熟悉书记员工作的基本程序和规则,正确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庭前各项准备工作,规范地完成案件的听证、提审、调查、庭审、调解、询问、评议、宣判笔录;
(二)打印、校对裁判文书,并送主审人审阅后送达;
(三)负责案卷的装订、归档和移送;
(四)完成庭室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书记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做到勤廉从业、精心钻研、工作有序、行为规范。书记员晋升或调动工作,应及时办理案件材料的交接手续,案件已审结并符合归档要求的由本人归档,案件未审结或案件已审结但暂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可把案件材料移交给其他书记员。书记员应严守案件秘密,不得带卷离岗。
第九条 书记员在各类案件的开庭准备工作中,应严格按照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及三类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书记员制作开庭审理笔录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必须记清审理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对主要案情、争议焦点、关键情节、关键语句、质证意见必须记录完整和准确;
(三)记录应准确反映开庭审理各个阶段的情况;
(四)记录应有层次,分段清楚,字迹工整,标点准确,记录整洁;
(五)对口语、方言的记录要力求准确;
(六)应将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举动、表情(如哭、笑、怒、沉默等)如实记入笔录;
(七)庭审结束后,书记员应当整理好笔录(或速录)交当事人阅读或由书记员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刑事案件庭审记录应交被告人按印;
(八)书记员应在记录尾部签名,并交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审阅后签名。
第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笔录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笔录应反映出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评议的全过程;
(二)合议庭成员的具体意见应记录清楚,尤其是不同意见,更应详细记录;
(三)评议的结论意见应记录准确、清楚。意见不一致的,应在结论中写明不同意见的内容,最后写明评议结论;
(四)合议庭评议结束后,由合议庭成员逐个审阅并签名。
第十二条 制作其他各种笔录(或速录)参照开庭审理记录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业经签发的法律文书,书记员应及时打印、校对、盖章、装订,宣读后及时按有关规定送达。
第十四条 书记员对于刑事一审上诉或抗诉案件至迟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内装订交审监庭报市中院;对于民事、行政一审上诉案件,至迟在收到预交上诉费凭证(或缓、减、免批准凭证)后的五日内装订交审监庭报市中院;对已结案件卷宗应及时装订待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后,及时归档。
第十五条 书记员在履行职责中,因工作拖拉、失误造成一定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