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实施意见》、《陕西省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院政工科负责,陪审案件所在审判庭和人民法庭协助管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时,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一审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民事案件的原告人或被告人、行政案件的原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享有申请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权利。民事、行政案件在立案时告知;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告知。
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原告人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合议庭初定后3日内由办案庭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通知单》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及所在单位。人民陪审员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达人民法院履行职务的,应于陪审的案件开庭前5日书面告知法院政工科,由政工科与办案庭予以调整。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通知单》一式三联,由政工科统一印制,办案庭按需领取,存根联留政工科备查。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履行职务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履行陪审职务时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事实、依法办案,不主观臆断、不徇私枉法;
(二)保守审判机密,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得向任何公民和单位泄露案件所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情况;在人民法院做出裁判之前,不得泄露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陪审职责;
(四)遵守人民法院的审判纪律和廉政规定;
(五)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每陪审一件案件法院给予补助30元。由陪审案件所在庭每季度末向院办公室提交裁判文书并填写《人民陪审员补助审批单》,院办公室按财务制度审核后,由陪审案件所在庭将补助支付给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补助审批表》由院办公室统一印制,办案庭按需领取。
第十二条 各审判庭、人民法庭要将人民陪审员在本庭履行职务的情况按月通报政工部门,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务,认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将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情况向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通报,以便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积极支持其到人民法院履行职务,并妥善安排其所担负的工作,保证其按时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应当予以表彰;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和审判纪律情节较轻的人民陪审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向任命机关通报;对拒绝履行职责或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审判纪律等原因造成案件错误裁判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人民陪审员,应当提请任命机关免除其职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