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和规范本院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和健全法院内部对案件质量的监督管理机制,提高案件质量,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发现并纠正违法审判,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是指人民法院对本院审、执结案件进展质量评查的活动。
第二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包括日常评查、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
日常评查是指人民法院对本院每月审、执结的案件进行定期全部评查。
重点检查是指人民法院对本院上诉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再审改判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上级法院、人大等督办的案件,涉法上诉案件进行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或者上级法院的要求,对审判实践中某一种类型的案件,或者热点、难点、新类型案件进行检查。
第三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坚持“严肃、认真、公正、公开、依法纠错”的原则,认真落实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各项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高度重视,及时作出处置。
第四条 对经过案件质量监督检查,被界定为有下列情况的处理办法:1、违法审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
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过失造成错案。应当依照本院目标任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3、因认识问题形成的错判,应当由所在庭批评教育,本人应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第二章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根据本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设立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本院的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本院成立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本院的案件质量检查工作。
第七条 本院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由主管审判监督工作的副院长和审监庭庭长、立案庭庭长、监察室主任、政工科科长、办公室主任组成。
主管审判监督工作的副院长任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组长,审判监督庭庭长任副组长,立案庭庭长、监察室主任、政工科科长、办公室主任为成员。
第八条 本院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监庭,审监庭庭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由监督检查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审监庭)完成。在开展案件质量检查力量不足时,可从本院各审判庭骨干中临时抽调检查人员参加检查或评查。
第十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
1、制定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方案、计划和实施步骤,组织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2、对所检查的案件作出结论;
3、在检查工作结束时作出书面总结;
4、在检查工作结束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进行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是,受院审判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组织评查过的案件,每半年抽查一次,每次抽查的数量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案件的范围
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案件的范围:
1、本院每月审、执结的各类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再审等案件及执行案件;
2、本院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案件。
第十三条 重点检查案件的范围:
1、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
2、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3、被上级法院或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
4、检察机关抗诉后,被再审改判的案件;
5、上级法院、人大等要求复查或督办的案件;
6、当事人反映强烈,认为裁判不公,枉法裁判的各类审执结案件。
第十四条 专项检查案件的范围:
1、新类型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
2、案情相似或属于同一类型案件,但判决结果有重大差异的案件;
3、本院或上级法院要求进行专项检查的其他类型案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案件的标准
第十五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
第十六条 合格案件的标准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裁判文书规范、案件材料齐全、案卷装订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 基本合格案件的标准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处结果基本适当、法律文书基本规范、案件材料基本齐全、案卷装订基本合乎要求。
第十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案件:
1、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2、认定事实错误;
3、适用法律错误;
4、裁判结果错误;
5、审判人员故意违法审判、违法执行。
6、凡上诉或再审后,因原审处理不当,改判幅度在50%以上,或被发回重审。
原审合议庭意见被审判委员会讨论改变,上诉后改判、发回重审,上诉后被改判的不降等,审委会成员要按岗位责任制管理办法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质量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条 合格裁判文书的标准是:格式规范,语言精炼,记述明晰,逻辑严谨,立论有据,说理针对性强,引用法律条文准确。
第二十一条 基本合格裁判文书的标准是:格式规范、语言畅通,记述较为明晰,无大的逻辑错误,论证较强,说理性一般,引用法律基本正确,有错别漏字,但不影响裁判结果。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合格裁判文书:
1、事实论述与裁判结果不一致;
2、格式不规范;
3、语法错误或有逻辑性错误;
4、论述差或不说理;
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
第二十三条 经过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所查全院或者各审判庭、执行庭合格和基本合格案件超过全部应评查案件90%以上的,整体案件质量结论为“优”;所查各审判庭、执行庭合格和基本合格案件占全部应评查案件80%以上的,整体案件质量结论为“良”;所查各审判庭、执行庭合格和基本合格案件占全部应评查案件80%以下的,整体案件质量结论为“差”。
第五章 监督检查案件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日常检查案件按月进行,对各业务庭、执行庭人员当月审、执结的案件数逐件进行检查。各业务庭应在每月的二十二日前将所审、执结的案件卷宗送交审判监督庭,接受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重点检查案件每半年进行一次,若遇特殊情况,依审判委员会安排进行。
第二十六条 重点检查案件的确定及移交:①属于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由审监庭在收到案卷后先造册登记,再据上级法院指出的问题,对该案的案件质量重新作出界定。对改判案件的案卷退回相关业务庭;对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重新界定类别后留在审监庭继续审理。②重点检查开始后,由审监庭依原登记的案号在相关业务庭或档案室调卷,检查结束后再退回被调卷的庭室或档案室。③上级法院、人大等督办的案件以及本院决定重点检查的案件,由审监庭造册后通知相关业务庭或档案室调卷,相关业务庭、档案室应及时将卷宗材料送交审监庭。案件检查完毕后,审监庭应及时将卷宗材料退回相关审判庭或档案室。
第二十七条 专项检查不定期进行,由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根据院审判委员会的要求或者审判工作的需要组织安排。
第二十八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员认为有问题的案件,检查领导小组将采取集体评议的方式进行。
参与检查的审判人员可以独立阅卷审查,也可以组成检查小组集体阅卷审查。对在检查中发现有问题需要降等作出结论的案件,应当提请检查小组集体评议决定。检查小组意见分歧时,可提请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经检查认为不合格的案件,应当与相关业务庭交换意见。意见分歧时,可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原案件承办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对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确定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检查活动结束后15日内,书面通过审监庭向本院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凡审、执结的各类案件在送交卷评查时,案卷副本里必须装有《案件质量评查备考表》。案件质量经评查作出结论后,评查人员应当对已经评查的案件填写《案件质量评查备考表》,填清经检查评定的类别。对经检查认为合格、基本合格的案件,由评查人员在备考表上写出简要的检查意见;对经检查认为不合格的案件,由评查人员在备考表上写清存在的主要问题。备考表填写完毕后,由评查人员签名,并加盖案件质量评查专用章,对检查意见负责。
第三十一条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案件质量情况的通报和错误案件的评析。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由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组长或本院院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在检查案件时,发现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或实体方面的一般性差错,以及裁判文书存在的一般性瑕疵,应当及时向相关业务庭反馈,建议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注意改进。
第三十三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在检查案件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者典型案例,应当及时总结分析,并予通报,指导全院审判工作。
第三十四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结束后,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应当及时进行汇总,并将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抄送本院政工科,作为对审判执行人员审判执行业绩的考核依据。
第三十五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应及时将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情况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报告,并对检查中查出的问题及存在问题的原因作出书面分析,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对不合格案件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经过案件质量监督检查被界定为裁判结果错误的公诉刑事案件,无论原审被告人或公诉机关是否提出申诉或抗诉,均应依法提起再审。
第三十七条 对经过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1、2、3、5项情形,被界定为裁判错误的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当事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的,一般不提起再审,可以通过内部通报的形式吸取教训;当事人或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抗诉的,应依法进行再审。
第三十八条 对经过案件质量监督检查被界定为存在程序或实体方面的一般性差错,不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一般内部总结经验教训,案件不再变动。可以用裁定补正失误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制作裁定书补正失误。
第三十九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在检查案件时,发现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或实体方面的重大差错,以及裁判文书存在重大瑕疵,应当及时向相关业务庭通报,并提请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对经过案件质量监督检查被界定为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第4项裁判结果错误情形的案件,除进入再审程序依法纠正外,凡涉嫌审判执行人员故意违法审判的,应当移交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纳入岗位目标考核管理范围,并作为年度评选先进审判庭室、先进工作者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对经过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完成目目标任务情况,政工部门应依照本院目标任务管理办法的奖罚规定作核算,即完成目标任务后,每超1件标准案件予以奖励,同时,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亦与奖励1件标准案件同等额度予以处罚。对被检查评定为优秀审判庭、先进工作者,予以通报表扬、记功或嘉奖;对案件质量经评查界定为不合格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第四十三条 对审判人员故意违法审判、执行,造成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的,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审判、执行,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司法部门审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试行之前,本院有关规定的内容与之相抵制的,以本暂行管理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暂行管理办法自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执行。